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元達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邊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體育場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元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二犯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足見其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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