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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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黃雲
       林國瑞
       林國緯
視同上訴人  林子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青松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但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觀其不服內容雖稱本件尚未清償之
票款應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但又抗辯以中盛企業社已於民
國108年1月25日移轉至林子勝,應由林子勝概括承受,故核係對
第一審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之90萬元全部聲明不服。故本件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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