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林靜渝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上午8時23分許至2
6分許及同月27日8時58分許,先後於宜蘭縣○○鄉○○路望
龍○○○區○○街前向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公然以「肖查
某」、「幹你老母ㄟ, 肖查某 」(臺語)等語污辱、辱罵原
告,被告所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上開不法侵害
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原告名譽之毀損
,使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特定之人對話,無所謂公然之情事,且
被告係因原告經常毫無緣由的對被告不當謾罵,被告於忍無
可忍之情形下,方與他人對話中以「肖查某」、「幹你老母
ㄟ,肖查某」(臺語)等語表示對原告行徑之嫌惡,本件起
因既在於原告,則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反面),本
院審酌前開刑事判決論據之理由及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僅空言以上揭情詞置辯,且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其抗辯為真,所辯尚難憑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妨害名譽行為之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查本件
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保險業務員及於風景區設置攤位,
月收入約80,000元;被告則為初中畢業,經營攤位,目前幾
乎沒有收入,各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爰斟酌被告所使用之言詞對原告名譽損害之情形、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