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楊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被 告 王榮清
被 告 吳 鄭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明定應由為本票裁定法院專屬
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榮清、 吳鄭桂蘭 分別持有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89號民事裁定、84年度票字第14
04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
400,000元,均非原告所簽發,且其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對被告王榮清、吳鄭
桂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原告既主張上開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即遭偽造),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專屬
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
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