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簡字第27號
102年度城簡字第96號
原 告 楊繡琼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被 告 李麗寬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
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對被告提起給付合會金訴訟,嗣於10
2年7月9日,再對被告訴請給付合會金,分別經本院以102年
度城簡字第27、96號給付合會金事件受理在案。經核原告先
後提起之數宗訴訟,固因主張不同之合會法律關係而非屬同
一事件,然均係主張被告自95年9月1日迄97年8月15日之間
,冒用、假借原告或原告所借之人名義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
之同一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得以一訴主張,前
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裁定命兩案合併辯論,並依前揭規定
合併裁定。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復為同法
第400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以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合會金12,202,265元(計算式:10,569,500元+
1,632,765元=12,202,265元,詳本院102年度城簡字第27號
卷卷一第175頁),而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號損害賠
償事件中,另請求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所受領之金額2,017,73
5元,原告遂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合會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以
102年度城簡字第27號卷卷一第175頁之「證物二」所示會款
主張抵銷抗辯。嗣原告經判決敗訴並提起上訴,現由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本院認在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號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