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侵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3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徐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原侵訴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1、12日對原告強制性交,原告因而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刑事卷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侵訴字第38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