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行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瑞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中午12時許」更正為「上午11時許」,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瑞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又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對飲酒後不能駕車之法律意識淡薄,再慮被告犯後始終承認酒後駕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