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高伍妹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被告林金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52、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高伍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林金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上開扣案之賄賂中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黃高伍妹、林金妹均係臺東縣東河鄉鄉民。黃高伍妹為使不知情之「臺東縣東河鄉第17屆鄉長選舉」候選人 葉富山 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林金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前往臺東縣東河鄉○○村○○00號林金妹住處,將新臺幣(下同)現金3000元交付予林金妹,請林金妹代為轉交予有投票權之 林宗春柳碧雲 。林金妹明知上開款項係作為行賄所用,仍於103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至臺東縣東河鄉○○村○○00號林宗春、柳碧雲住處,交付現金3000元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柳碧雲(其中1500元係為行賄柳碧雲之丈夫林宗春),並約其等於此次東河鄉鄉長選舉時投票予葉富山,而為一定之行使,柳碧雲即將林金妹所交付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東河鄉鄉長選舉時投票予葉富山,而為一定之行使, 嗣復 將現金1500元轉交予林宗春(林宗春、柳碧雲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下觸犯收受賄賂犯行之選民均同)。
二、黃高伍妹接續前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由不知情之 黃彥瑞 開車搭載前往臺東縣東河鄉○○村○○00號 張惠英 住處,各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張惠英、及同時在場亦具有投票權之 林新妹 二人,約其等於此次東河鄉鄉長選舉時投票予葉富山,而為一定之行使,張惠英、林新妹即將黃高伍妹所交付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東河鄉鄉長選舉時投票予葉富山,而為一定之行使。
三、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詢問林宗春等收受賄賂之人及林金妹,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高伍妹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選他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37頁、第70頁背面),被告林金妹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9頁,選他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38頁、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柳碧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2至13頁,選他卷第49至52頁)、證人林宗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15頁,選他卷第22至24頁)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選他卷第25、68、71頁),及林宗春、柳碧雲提出之紙鈔各1500元扣押在案。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高伍妹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選他卷第116頁,本院卷第3
6頁背面至第37頁、第70頁),核與證人張惠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0至11頁,選他卷第35至37、40至41頁)、證人林新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6至18頁,選他卷第10至12頁)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選他卷第14、69、70頁),及林新妹、張惠英提出之紙鈔各1000元扣押在案。
三、此外復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16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23日東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選舉人名冊影本(本院卷第45、48至51頁)在卷可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迭著有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46年台非字第1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6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上訴人既任候選人林○○競選總部執行長之重要職務,受林○○指示,居中與主要行賄執行者之重要椿腳林○○間往返傳達確認本件買票細節之意思交換,又親交全部賄款予林○○,上訴人所參與者俱係投票行賄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金妹受被告黃高伍妹指示,親自將被告黃高伍妹交付賄款3000元轉交予柳碧雲,並約其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葉富山,則被告林金妹顯與被告黃高伍妹有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已參與實施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高伍妹、林金妹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㈡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99年6月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96號、100年台上字第4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故核被告黃高伍妹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林金
妹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所為行求、期約、交付之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中被告黃高伍妹在主觀上係為使候選人葉富山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林新妹、張惠英、及委託被告林金妹將賄款轉交林宗春、柳碧雲,是被告黃高伍妹於該次選舉中為同一候選人葉富山所為之多次行賄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3年11月19、20日兩日,犯罪地點亦侷限在東河鄉北源村內,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原認應論以集合犯,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期日當庭更正)。
㈣被告黃高伍妹與林金妹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實施,具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林金妹部分僅論以幫助犯,應屬誤會;而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高伍妹、林金妹二人,於本案偵查中均曾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
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被告二人為期候選人葉富山能夠當選,而共同對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所為均有不該,然念被告二人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行賄之情節非鉅,實際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不深;另斟酌被告黃高伍妹行賄之人為4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務農,目前僅與丈夫同住、子女均成年在外地工作,而丈夫身體狀況不佳、需其照顧之家庭狀況,及被告林金妹行賄之人為2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務農,目前與丈夫同住,子女均已成年在外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黃高伍妹、林金妹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高伍妹、林金妹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偵、審階段均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斟酌其等年齡、家庭及健康狀況,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黃高伍妹緩刑3年、被告林金妹緩刑2年,以期自新;另因其等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又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因上開犯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
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收賄者林宗春、柳碧雲、張惠英、林新妹等人,業經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等所得賄款共計5000元皆已繳回扣案,並經送審由本院保管中(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之扣押物品清單),且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應於被告黃高伍妹主文項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被告林金妹與被告黃高伍妹共同犯交付賄賂罪而交付之賄款3000元部分(即犯罪事實一),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法理,應於被告林金妹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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