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慶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卯○○為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103年4月6日晚上11時許,與A女在臺東縣○○里鄉○○村○○街○○號附近路口飲酒。嗣於翌(7)日)凌晨5時40分許,卯○○見A女酒醉,請其不知情友人癸○○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與A女2人,前往址設臺東縣○○里鄉○○里街○○○號之壬○○○○(下稱狀元樓),到達後癸○○先行駕車離去,卯○○辦理入住狀元樓手續,並將A女扶持進入狀元樓第206號房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而陷入相類精神、身體障礙之情形,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動手褪去A女外衣、外褲與內褲,以手撫摸A女胸部,進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性交1次得逞。嗣A女酒醒後起身前往附近其男友曾○住處,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A女及其男友曾○、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及其男友曾○、B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之男友曾○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本院審酌被害人A女於警詢關於被告乘機性交情節之證述,
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實質性差異。再審酌A女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A女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A女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本院審酌A女、曾○業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A女於104年3月25日第1次作證時尚未滿16歲,依法無須具結,且本院已依同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告以仍須據實陳述),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時有何不法取證,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證人A女、曾○於偵訊之證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頁37),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頁134反面至135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就證人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警詢之證述尚無明顯不符,故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惟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有請癸○○駕車載伊與A女至狀元樓,有與A女共處一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都酒醉了,伊沒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鑑定結果並未發現A女外陰部、陰道深處有精子細胞或體液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證稱:103年4月7日晚上11時許,伊在家附近街上聊天、喝酒,喝完要回家時,被告叫一位伊不認識的男生載伊與被告回去,伊在車上就已經睡著了,被告將伊帶至狀元樓,伊不記得怎麼進入狀元樓第206號房,伊進入房間後即上床睡覺,當時伊因酒醉而精神不佳,被告利用伊酒醉之機會,褪去伊身上衣物,用手摸伊胸部,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上下的抽動,對伊為性交行為,伊有努力推開,但被告在上面,伊在下面,將伊壓制在床上等語綦詳(警卷頁7、8);且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於朋友喝完酒後要回家,被告說要載伊回家,1名伊不認識的男子來載伊與被告,伊因酒醉在車上睡著,有意識時已經到狀元樓,伊感覺被告對伊亂摸,伊當時有推被告,被告仍以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被告是趁伊酒醉對伊性侵,伊當時的酒醉程度是一躺著就睡著,被告碰伊的手時,伊有感覺,只是伊因酒醉無力反抗,被告當天有喝酒,但還能扶伊走路,在車上時,他也有對伊說話等語明確(偵字卷頁55至57)。其警詢、偵訊之證述,前後參核相符。
2.而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A女,被告是伊親表弟,當天被告要伊開車載他與A女,本來被告要伊載他們至太麻里鄉大王村,結果到了狀元樓,被告就說:到這邊就好,當時被告與A女都有喝酒,A女已經很醉了,而被告尚有意識,A女是被告以手扶到車上的,伊不清楚A女是否願意與被告前往狀元樓,車上只有在他們2人,伊開到狀元樓,也是被告扶A女下車,並過馬路到狀元樓的,被告與A女下車後,伊即駕車離開等語明確(偵字卷頁23、24)。證人上開證述,與證人A女所證述:伊酒醉後,被告如何叫車搭載伊2人到狀元樓之過程,印證相符。
3.又證人即狀元樓當日值班人員 李勁豫 於警詢時亦證稱:案發當天(103年4月7日)凌晨0至8時,由伊值班,被告與A女於凌晨5時33分許入住狀元樓,被告、A女靠近時,伊有聞到酒味,(A女)行走上稍有搖晃,精神看起來疲倦,A女靠著被告,但2人間並無交談,當天是由被告登記他的資料辦理住房手續,被告與A女係入住2樓206號房,伊於早上8時30分清理房間時,被告與A女均已不在房內等語(警卷頁12、13)。參諸證人A女、癸○○與李勁豫上開證述,互核內容一致,堪以採信。
4.再觀諸證人癸○○、李勁豫之警詢證述,A女上車及在狀元樓時,已因酒醉而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相類之情形,而被告雖有喝酒,但尚有意識,能扶A女上車、下車,且前往狀元樓櫃臺登記資料辦理入住等節,堪以認定。此外,並有狀元樓旅客登記表(警卷頁23)、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頁24)、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處女膜不完整,會陰部有3公分、2公分新鮮挫傷;驗傷解析:處女膜不完整、外陰紅腫、雙側各3公分及2公分挫傷】(偵字卷後附證物袋)各1份,以及蒐證照片6張(警卷頁25至27)等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佐證。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警察局報案前,有先洗澡,有清洗陰部等語(本院卷頁151反面);參以A女於案發後即同年月8日,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驗傷結果,A女處女膜不完整,且會陰部有3公分、2公分新鮮挫傷,有該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是尚難僅憑未於被害人A女外陰部、陰道深處發現被告之精子細胞,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再參酌證人曾○於偵訊時證稱:103年4月7日接近凌晨6時許,A女至伊家找伊,告訴伊她遭被告利用酒醉性侵等情,A女講完,伊即與A女一同前往狀元樓206號房,伊開門進去,見A女的內衣褲還留在房內地上,被告赤裸躺在床上,伊叫被告起來,質問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性侵行為、為何這樣做,被告一直向伊道歉,稱他不是有意的,只是因為喝酒,並要求伊不要報警、不要告訴他的家人, 嗣伊 帶A女回她家,告訴她家人此事;A女向伊陳述事情經過時,一直哭,精神看起來失神,頭髮很亂且赤足,她甚至因此自殘過,迨案發後
3、4天,伊始見到A女,A女左手都是傷痕,並向伊稱她不想活了等語明確(偵字卷頁60、61)。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同上偵訊意旨外,補充證稱:被告就一直跟伊道歉說「對不起,我不知道是你的女朋友」,他一直跟伊這樣講;伊有進去房內找到被害人的內衣等語明確(本院卷頁97正、反面、98正、反面),核其偵訊、審理中證述,印證相符,堪以佐證A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3.況被告係A女之母B女的乾兒子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警卷頁2;偵字卷頁17),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之前常到伊家,找伊哥哥喝酒、被告稱呼伊母親「乾媽」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頁55;本院卷頁153正、反面)。足見,被告與A女家人交情匪淺,並無仇隙,A女自無挾怨報復而刻意誣陷之動機。又A女就前揭遭被告乘機性交,甚或輕率與被告留宿狀元樓等逾矩事實,首度為他人得悉之原因,既為A女於事發清醒後,自行向其男友曾○求助而揭露等情,業據證人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殆至A女之母B女得悉報警,嗣後於翌(8)日下午3時20分許,始經警電話通知前往醫院檢驗,亦可排除為一般少年偶因不檢而遭家人責備,乃設詞推託之情形,是依現有卷證,就A女前開證述,顯難認為有何虛偽、誣陷之動機。
4.又參諸被告於警詢坦承之「伊等喝完酒後,被害人A女叫伊送她回家」、「且伊填寫資料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房間費」,「我是用手扶她左手帶進去狀元樓第206號房」、「當時被害人A女是酒醉的狀態」等語明確(警卷頁4)。
可見,被告明知A女要求被告帶她回家,且A女已經酒醉,被告竟只要癸○○載至狀元樓而已,旋進去開房間,隨即對A女性交犯行已明。A女於事發清醒後,衣著不整且赤足、神情失神向其男友曾○求助時,其第一時間陳述之內容及情緒表現,自始即表明於睡覺時「被性侵」,並係以「哭訴」方式為之,且事後出現自殘情狀等情,尤有甚者,被告既稱呼A女之母「乾媽」,情同母子,此事除關係A女個人名節外,亦會在2個家族間造成譁然。衡諸上情,A女實無惡意杜撰不實性侵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足見A女上開指述,並非挾怨報復或無端為之,益徵其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飾之詞,尚難採信。本
件被告確有乘A女飲用酒類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9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全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警卷頁29),而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憑(他字卷附密封袋內),被告於警詢亦坦承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警卷頁2)。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被告先脫下A女衣褲,以手撫摸A女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其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逕予審理,並變更前揭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對案發時僅15歲之少年A女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其乾媽的女
兒,未得A女之同意,且A女當時已泥罪,亦無法同意,竟僅一時情慾無法克制,利用A女因酒醉不能抗拒之機會,以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而性交得逞,迄未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對A女日後身心正常發展之危害非輕,且犯後仍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並考量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不承認(犯罪)就判重一點,目前尚未和解,亦未簽和解書等語(本院卷頁138),被害人A女則表示依其母B女之意思等語(本院卷頁137反面),暨被告審理時自承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泥水匠,月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至2萬6000元,離婚,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頁138),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