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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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 藍乙軒 被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31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張博傑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然該案係認定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而上開二罪名均係在保護國家公務作用之執行,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其被害者為國家,執行職務受妨害或遭當場侮辱之公務員並非直接被害人,故原告即值勤員警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適格。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