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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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理人 徐念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玥彤 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原董事長 黃文靜 已亡故,致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文
靜於本件繫屬前之民國112年6月27日即已亡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起訴程式不合,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考量黃玥彤律師於本院另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相對人有相當了解,且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黃玥彤律師之意願後,黃玥彤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且本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5,000元,是選任黃玥彤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