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告 陳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與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憑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起,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2年6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餘506,428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約定最高為15%,則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28元,及其中499,099元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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