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3488-H10004
訴訟代理人 3488-H10004之配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希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
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訴
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
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規定甚明,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
請具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以司法文書可送達被告之處所)
、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另提出繕本及
原起訴狀(含卷證物)等各1件。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萬元(依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