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芝逸
相 對 人  戴守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7827號),為此依法聲請於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4287號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
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
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查本
件相對人雖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287號本票裁定執行
名義,惟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
稽,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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