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1號
原告A01
被告乙○○(LETHANHP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籍,被告為越南籍,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4日結婚,於113年10月10日,原告下班返家後未見被告並撥打電話詢問,詎被告稱不想再與原告生活,並表示原告如果想去法院提告就去,並拒接原告電話,原告至移民署報案協尋被告,卻得知被告已將電話及居留證住址更換,兩造分居迄今已餘6個月,顯見兩造間存在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有跟原告說係因為工作原因所以自113年10月13日去高雄居住,被告一直都有打電話、傳簡訊給原告,但原告都沒回電及已讀,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如果在高雄工作穩定,會將原告一起接到高雄;兩造分居後,因為被告工作很忙所以沒有見面,被告本身工作是農業,以後想在高雄租一塊地種菜,等穩定後再接原告至高雄,被告不願離婚,並請原告再給一、兩年時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9年3月4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前往高雄工作,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家云云,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抗辯:其係因臺北工作壓力大,被告基於工作性質之選擇,須前往高雄工作,但願意一、兩年後再返回臺北工作,也願意原告來高雄同住,如原告不願來高雄同居,被告願意一個月返回臺北與原告相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是兩造現雖因被告工作因素,於工作日未能同居一處,然被告每月願擇日返家與原告同住,並非自外出工作後,即不願再返家共同生活,自難憑此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
(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兩造同事 阮小賢 到庭證稱:兩造婚姻初期感情很好,後來伊聽原告說兩人意見不合,被告原本在其他地方上班幾個月,手受傷後有休息一陣子,之後就與原告一同上班;被告想去其他地方上班,原告不希望兩人分開,但被告就自己離開公司,伊有聽原告說被告自己去高雄上班,兩造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假日也沒有回來找原告,被告搬去高雄一開始有與原告通電話,後來伊有聽原告說沒有再聯絡也不知道被告在哪裡居住、上班,伊有聽原告說不想再跟被告生活,因為跟被告分開不像一個家,如果被告不回來,原告想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⒊證人即原告工作上司甲○○到庭證稱:原告為伊之員工,兩造就伊所知目前沒有同居,伊是在113年10月左右得知,被告在同年9月從伊那邊離職,不久兩造就沒住在一起,分居原因伊不清楚,伊於同年11、12月有聽小姐講兩造都沒有聯絡,原告也沒有跟伊提過或請假去高雄找被告,亦沒有聽過被告有回來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⒋因此,兩造婚姻期間感情尚稱和睦,僅因被告未能適應北部工作環境,欲至外縣市尋覓鄉間工作,方起爭端,且被告表明目前在高雄地區生活已然就緒,願與原告在高雄地區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如原告不願前往,亦願意每月返家與原告相聚,待一至二年後,亦願再返家同居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上揭提議為原告所否決,但審酌夫妻於婚姻期間就夫妻個人生活安排、居住環境選擇、職涯發展規劃等重要人生規劃,均需有賴夫妻兩造理性溝通、互相調和,無從僅憑夫妻一時爭端而認定婚姻已然無從維持。而兩造就被告工作地點選擇未能有所共識,被告無可奈何之下逕行選擇外地就業,暫時未與原告聯繫,尚屬情理之常,兩造係因各自工作因素而未居住於同一住所,雖原告不願被告前往外地工作,然是否得僅憑原告主觀臆測,即斷論兩造再無溝通協調之可能,尚有疑問,況被告並非無返家之意,尚難逕以被告離家工作即遽認其無欲與原告維持婚姻及有違夫妻共同生活。又兩造雖因工作、居住地點之選擇而意見不合,但兩造分居時日至今僅有數月,甚未達1年,分居期間尚屬非長,兩造間夫妻感情是否已無法修補,兩造之婚姻是否完全已無回復之可能,亦即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殊值存疑,即難遽認兩造婚姻已達不能維持之情形。
⒌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認定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兩造倘日後仍持續分居達相當期間,均未能化解被告離家工作而分居之歧見,如可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原告屆時仍得再另訴離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