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于翔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6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磁鐵1個、瓦時計1個及封印鎖1個,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第
2、3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之,至於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除有特別規定而從其規定外,以該物品係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犯罪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6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安裝供竊電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7567號卷第6、7、29、65頁),堪認上開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扣案之瓦時計(即電度表)1個,係用戶申請新設用電時,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置備以供用電計量;扣案之封印鎖1個,係用來防止他人打開電箱、變更瓦時計構造,均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林于翔依使用借貸關係得以持有使用,此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所揭示該公司營業規則第63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即明,並有自該公司網站上所擷取列印上開營業規則乙份(節錄)在卷足佐。是以,該扣案瓦時計
1個及封印鎖1個均為臺灣電力公司為提供電力予用戶使用所設置之設備,而被告僅係該瓦時計之借用人,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臺灣電力公司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扣案瓦時計1個及封印鎖1個,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甚明。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瓦時計1個、封印鎖1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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