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鈞丞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51、1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鈞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戴鈞丞(原名:戴 漢忠 )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宋接枝 2次。
二、嗣因宋接枝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為警察查獲後,主動供稱毒品來源之一為戴鈞丞,警方循線於民國109年6月9日7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戴鈞丞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戴鈞丞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74至75頁、第254至25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援引之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9年6月9日7時5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雖曾自白,但是根據證人宋接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訊問內容對照,宋接枝對於與被告最近交易次數究竟為2次或3次,講述不清,且交易時間第1次警詢說忘記了,第2次警詢明確說出107年5月27日、108年1月7日,渠對時間的判斷是根據警方提供行車軌跡,並依據停留時間判斷來臺南是否交易毒品或是來找被告玩,這應該是宋接枝自己的感覺,並無任何證據可以停留時間長短來作為是否毒品交易的判斷;就第2次交易究竟是宋接枝、 陳天賜 與被告交易或是宋接枝自己與被告交易,2位證人所說的不清楚,且依宋接枝之證詞可證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包包,從外觀上看不出包包的異樣,與陳天賜於警詢、偵查中所說可看出包包的異樣不相符;唯一補強證據的行車軌跡不足以讓供述的真實性有確信,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名 戴漢忠 ,於105年2月15日改名戴鈞丞,其綽號為「
漢忠」,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卷第13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見院卷第13頁),又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18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暨證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1號卷,下稱「偵1卷」,第87至95、119、201至20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宋接枝於偵訊時結證: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有跟被告
買過毒品,是在107年5月27日我在臺南市新市區的鐵皮屋跟被告交易,我一人開AGV-5500號車下去,那是被告承租的房子,這次我用新臺幣(下同)5萬4千元跟被告買3兩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是用FACETIME或微信跟被告聯絡,我聯絡好之後就會把訊息刪除;還有1次向被告買毒品是在108年1月份,我看行車記錄,交易日期應該是108年1月7日,這次是我跟陳天賜一起下臺南,陳天賜是為了躲警察才跟我下去,我從基隆家裡載著陳天賜開車到臺南新市,從永康交流道下去,一路都是我開車,事先已聯絡好,被告叫我到鐵皮屋會合,我用12萬5千元跟被告買250公克的安非他命,當場有在鐵皮屋內施用毒品,陳天賜有看到我跟被告交易毒品等語綦詳(見偵1卷第171至173頁、第187至19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2次交易是我在基隆準備好錢才來臺南的,第2次半夜的交易,陳天賜有一起和我進去鐵皮屋...我不知道被告向何人購買毒品、不知道被告購買毒品價格若干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39至25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我有賣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給宋接枝2次,107年5月27日下午我賣他3兩的安非他命,價格為5萬4千元,是宋接枝開黑色BMW下來,在臺南鐵皮屋內交易,他先在鐵皮屋房間內試用安非他命,試用完後他就把現金5萬4千元交給我,我就把安非他命交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他要來之前有用他之前的電話打給我之前舊門號的微信、FACETIME,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問問看有沒有安非他命;108年1月7日凌晨宋接枝開黑色BMW載陳天賜下來,當天他跟我買安非他命250公克,價格12萬5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這次我比宋接枝先到,原本不知道陳天賜也會來,直到宋接枝開車到了臺南鐵皮屋時,我開大門才看到宋接枝還帶著陳天賜,我就帶他們進來房間坐,一開始我沒把毒品拿出來,是宋接枝說陳天賜大家都認識,沒有關係,我才把毒品拿出來桌上,宋接枝跟陳天賜就借用我的吸食器試用桌上這包安非他命,試用完宋接枝有把錢交給我,當時陳天賜也有在場,有看到我們交易,交易完成宋接枝跟陳天賜就開車回北部...宋接枝問我有沒有門路幫他問到安非他命,我才幫他問,問到的時候我還要問宋接枝能否接受我問到的價格,可以的話他就會下來找我,宋接枝不知道我的毒品來源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下稱「偵2卷」,第16至19頁,偵1卷第151至153頁)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17至20頁,偵2卷第45至48頁),足見宋接枝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前,均先行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告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且為宋接枝所接受,宋接枝備妥現金,始駕車自基隆南下臺南,被告在臺南市新市區鐵皮屋內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接枝試用後,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毒品交易。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接枝云云,然而被告既供稱:警詢及偵訊筆錄是我的回答等語(見院卷第7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警詢及偵訊自白之任意性(見院卷第73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人宋接枝之證詞並無二致,堪可採信。
㈢證人宋接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2次交易毒品時間我會記得
是因為這2年多南下的行車記錄他們(係指警方)都有蒐集,我是因為看到行車軌跡記錄才確定日期,108年1月7日與被告交易後有再來找被告玩...108年1月7日當天從基隆南下又北上,是與被告交易毒品12萬5千元,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4日南下是去岡山找朋友、來找被告玩,不是來買毒品等語(見院卷第245至246頁、第250至251頁),並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07年5月26-28日」、「108年1月上半月」車行軌跡紀錄在卷可佐(見偵2卷第79至89頁),而觀諸卷附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07年5月26-28日」車行軌跡紀錄,宋接枝確有於107年5月27日自基隆駕車南下,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系統-永康(南向)、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化系統-善化(北向);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08年1月上半月」車行軌跡紀錄,宋接枝先後於108年1月7日、10日、14日均有自基隆驅車南下,渠依據在臺南停留之時間分別為1小時餘(108年1月7日2時28分許在臺南系統-永康〈南向〉、同日3時35分許在永康-臺南系統〈北向〉)、6小時餘(108年1月10日23時8分許在臺南系統-永康〈南向〉、108年1月11日6時27分許在永康-臺南系統〈北向〉)、4小時餘(108年1月14日15時59分許在臺南系統-永康〈南向〉、同日20時48分許永康-臺南系統〈北向〉),而可確認108年1月7日係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並排除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4日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此亦與被告供陳:這2次交易完成後,宋接枝就開車回北部等語(見偵1卷第152頁)吻合,自堪信為真實。故可認定被告與宋接枝於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交易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27日13時55分許起至17時40分許間之某時、108年1月7日2時28分許起至3時35分許間之某時。
㈣證人陳天賜於偵訊結證:我因為吸毒案件有警察來我家找我
,我就叫宋接枝來我家載我,我去他家借住10幾天,到第5天時,我問宋接枝有無安非他命,宋接枝說沒有,他說他要到南部去買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到了晚上宋接枝打電話給綽號「漢中」的人,我跟宋接枝就一起開車去南部...我沒有與宋接枝合資購買...綽號「漢中」的人是編號11(即被告)等語(見偵1卷第179至18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年初我去宋接枝家住10幾天,有來臺南1次等語(見院卷第23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2卷第107至111頁),此與上述㈡所載證人宋接枝於偵訊結證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宋接枝於108年1月7日南下向被告購毒之時間及過程,互核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至證人陳天賜縱然於偵查中證述:到達後,我說我要在車上多睡會,宋接枝從房子後門進去,出來時宋接枝跟綽號「漢中」一起從前門出來,宋接枝進去前有背1個側背包,本來扁扁的,出來後鼓鼓的,我跟宋接枝一路開車回基隆,到家後宋接枝從側背包拿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才知道他們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1卷第180至181頁),甚至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來臺南的目的,根本不知道宋接枝要去買毒品等語(見院卷第231頁),惟渠上開所述顯與證人宋接枝證稱:我們(係指宋接枝與陳天賜)一起下車到鐵皮屋交易,當場施用毒品(見偵1卷第188至189頁)以及被告供承:這次在鐵皮屋內交易,當時陳天賜也有在場,陳天賜跟宋接枝有在鐵皮屋以燒烤玻璃球方式試用安非他命等情(見偵2卷第18頁,偵1卷第152至153頁)有違,證人陳天賜有避重就輕、刻意迴護被告之虞,是渠此部分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㈤另證人宋接枝雖曾於偵訊時證稱:陳天賜有拿一點錢跟我一
起合買,他有出1、2萬元等語(見偵1卷第172、188頁),然此為證人陳天賜所堅詞否認,被告亦供稱其交易對象為宋接枝,陳天賜沒跟我購買毒品等語(見偵2卷第18頁,偵1卷第152至153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陳天賜有合資購毒之情事,因此實難認定陳天賜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與宋接枝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記載被告於108年1月7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市區○○000○000號主建物旁附屬鐵皮建物內,亦有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天賜,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以5萬4千元、12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接枝,是其本件販賣毒品均非無償性質;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我賣給宋接枝3兩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時,我每兩賺他1千元,所以是3千元,另1次我賣給宋接枝250公克安非他命時,我賺他5千元等語(見偵2卷第19頁,偵1卷第153頁),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283至28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近2年及2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交易金額分別為5萬4千元、12萬5千元,均非小額交易,顯見被告非但涉入毒品之程度甚為嚴重,實無法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小盤商相提併論,是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等情,認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其明知毒品對
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共2次,金額分別高達5萬4千元及12萬5千元,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固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改之意,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醫療試劑產品經理,兼職車行仲介,月收入1至2萬元,現與大姊同住,無需扶養之人(見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已經另案判決等語(見偵2卷第15頁,偵1卷第151至152頁,院卷第257頁),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嘉臨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宋接枝107年5月27日13時55分許起至17時40分許間之某時臺南市○市區○○000○000號主建物旁附屬鐵皮建物內戴鈞丞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宋接枝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兩)販賣予宋接枝,並得款5萬4千元。戴鈞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宋接枝108年1月7日2時28分許起至3時35分許間之某時臺南市○市區○○000○000號主建物旁附屬鐵皮建物內戴鈞丞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宋接枝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50公克)販賣予宋接枝,並得款12萬5千元。戴鈞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9包1.編號1:白色微潮結晶1袋。實稱毛重19.466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18.5850公克,取樣0.0642公克,餘重18.520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2.編號2~9:白色結晶8袋。實稱毛重39.5510公克(含8袋6標籤),淨重30.5270公克,取樣0.0534公克,餘重30.4736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2電子磅秤1台3吸食器1組4夾鏈袋1包5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