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告 呂李富美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複代理人 蘇睿涵 律師被告 呂淑眞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陳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至新臺幣參佰萬元清償完畢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5,000元,至300萬元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5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育有被告、訴外人 呂鈴蘭 及 呂澄 和等三名子女,因原告
與 呂澄和 積欠他人債務,四人遂於103年8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為:原告與呂澄和積欠第三人債務已無力清償,所擔保設定之不動產恐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祖產將賤價轉手他人,乃協議由被告先籌款代為清償,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就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不動產特別約定:「丙方(即原告,下同)不動產買賣扣抵相關債務、稅、規費等之餘額以450萬元計,甲方(即被告,下同)分配取得2/3,即300萬元,乙(即呂鈴蘭,下同)、丙方各取得1/3(按:應為1/6之誤),即各取得75萬元正。乙、丙方應分配之餘額,待甲方處分取得之土地或有能力清償再為給付之」。由於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價值300萬元、編號4土地價值115萬元、編號5土地價值100萬元、編號6土地價值90萬元,合計為605萬元,原告以附表一編號4、6土地設定抵押權分別借款80萬元、60萬元,附表一編號4土地增值稅為120,108元,編號4、6土地贈與稅為36,622元,編號1至3不動產增值稅2,684元,則相關債務、稅、規費合計為1,559,414元,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扣除相關債務、稅、規費後為4,490,586元,故系爭協議書第4點餘額才以450萬元列計。
㈡被告嗣於105年3月15日立下如調字卷第18頁即原證二之文書
(下稱原證二文書),允諾願將其於系爭協議書中所取得之300萬元做為支付原告生前生活費用之用,惟被告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處分後,卻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及原證二文書之內容,亦未給付其取得應允要作為原告生前生活費用用途之300萬元,屢催無果,經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因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現居住在新營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及進行相關復健,每月需支付照護費用及營新醫院費用共約39,880元,另每月均需定期回診,診療費用每次約400至800元不等,且需額外購買營養品,營養品費用約1,500元,縱認原證二文書未載明被告應一次給付30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確因身體健康因素而居住於護理之家,為使原告安心休養無須擔憂醫療費用短缺,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原證二文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
㈢並聲明: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即本件於109年8月18日
繫屬本院後之次月),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5,000元,至300萬元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記載,300萬元係由被告分配取得,故300萬元應歸被告所有。另依原證二文書之內容,係被告建議將系爭協議書第4點所載之450萬元保留做為原告往生前所需費用之保證,並記載若有不服、不甘,請至法院提告等語,被告於原證二文書中係建議保留450萬元,並非就被告所分得之300萬元單獨為建議,亦未建議將被告所分得之300萬元交予原告。且被告係將原證二書面寄交 林順泰 及呂澄和,並非寄予原告,顯見兩造對原證二文書意思表示並無合致。又由原告及呂鈴蘭已各自取回其所分得之75萬元可知,原證二文書之建議亦不為原告及呂鈴蘭所採納,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至該300萬元完畢為止,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及呂澄和、呂鈴蘭均為原告之子女,因呂澄和與原告無
力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為避免供擔保之不動產遭拍賣,兩造與呂澄和、呂鈴蘭於103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先代為清償該債務,呂澄和及原告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則移轉予被告,如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系爭債務及必要費用後,倘有餘額,再行分配,以此方式作為抵償。其中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不動產,特別約定之方式為:原告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系爭債務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以450萬元計算,由被告取得300萬元,原告及呂鈴蘭各取得75萬元。
㈡被告嗣於105年3月15日書立原證二文書,其中内容記載:被
告保留系爭協議書内容甲、乙、丙不動產分配款總共450萬元整,做為母親即原告往生前所需費用做保障。若有不服、不甘,請至法院提告,由法院判決,雙方心服口服,是最好的解決辦法等語。
㈢原告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外,其餘不動產均已於103
、104年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另於107年11月7日將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 陳文章 。
㈣呂澄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已於103年間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另於104年10月1日將附表二編號1、2、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文智 、 伍建勲 。
㈤被告於104年9月21日以2,058,000元、2,116,000元分別將附
表二所示編號1、2、3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文智、伍建勲。㈥附表一所示編號1、2、3及附表二所示編號4、5、6、7、8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
㈦原告居住於營新醫院護理之家,110年1月份費用為34,182元
、110年2月份費用為39,360元、110年03月份費用為40,080元、110年4月份費用為40,290元、110年5月份費用為40,010元、110年6月份費用為39,915元、110年7月份費用為39,530元、110年8月份費用為39,530元。
㈧原告在營新醫院醫療費用:109年12月份為1,710元、110年1
月份為8,010元、110年2月份為260元、110年3月份為240元、110年4月份為1,370元、110年5月份為2,203元、110年6月份為280元、110年7月份為360元。
㈨原告105年度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用為5
,140元、106年度於臺南市東山衛生所醫療費用為450元、106年度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用為9,82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及呂澄和因積欠他人債務,為避免供擔保之不動產遭
債權人聲請拍賣,兩造與呂澄和、呂鈴蘭於103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先代為清償該債務,原告及呂澄和則將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其中關於附表一原告不動產部分,兩造約定原告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債務、稅金及規費等必要費用後,餘額以450萬元計算,由被告取得300萬元,原告及呂鈴蘭各取得7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300萬元應做為原
告往生前生活所需費用,若有剩餘,始由被告取得餘款乙節,已達成合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 李枚燕 到庭證述:原告為伊大姐,伊為被告之阿姨,
系爭協議書簽立的時間是103年8月31日,地點在原告東山區 東河 里104號之1住處,在場人有兩造、呂淑的大兒子、大哥 李煌楠 、四哥 李煌城 、大姐的二兒子呂澄和、小女兒呂鈴蘭、代書 陳怡谷 ,還有伊與伊配偶林順泰,系爭協議書前半部由代書陳怡谷書寫,後面所附P1-4的附件上所記載的資料數字則是被告親筆寫的,系爭協議書也是被告所親簽;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因為,原告配偶及長子均已過世,原告小兒子呂澄和繼承他父親的財產,到處借錢,呂澄和騙原告說公司要財產證明,叫原告簽字,原告不識字就簽了,導致原告及呂澄和的一些財產要被法院拍賣,被告來伊家說呂澄和把家中財產都要敗掉,被告要崩潰不知道要怎麼辦,伊先生林順泰建議,看是不是由呂鈴蘭出面來把呂澄和及原告的財產買下來,但呂鈴蘭說他沒有辦法,所以看是不是換被告來買,但被告說他錢不夠,所以跟伊四哥李煌城借300萬元,用來還呂澄和向地下錢莊林媽媽借的300萬元,伊有保單質借,借被告大概43萬元左右,呂澄和還有欠小東路楊代書200萬元,除此之外,還積欠了很多債務,被告要把呂澄和跟原告的財產買下來,但是要清償那些債務,扣下來的差額就是450萬元。從系爭協議書P3的附件上記載「母親房屋田地售價、住宅300萬、三角農地呂淑眞向他母親買90萬,柳營建地買115萬,柳營農地買100萬,總共605萬」,為何會記載被告三分之二,是因為林順泰說被告有心幫忙處理這個債務問題,又要照顧母親比較辛苦,所以讓他分三分之二即300萬元,已經多拿225萬元,而母親還在,要給母親生活扶養費,所以原告跟呂鈴蘭就各分三分之一的一半即75萬元;這300萬元是原告的,不是彌補被告,當時是說如果這300萬元到原告百年之後,如還有剩餘,剩下的才是給被告的,呂鈴蘭的75萬元也是這樣的意思,現在原告還在世,都是原告的,以原告為準,等原告過世後,如果還有剩,剩下的才是他們姊妹的。104年原告在柳營奇美醫院開刀,因為原告身上也沒有錢,被告有去支付醫藥費。林順泰把大家都叫去原告的家中簽立系爭協議書,目的也是為了要保障原告日後所需的生活費用,當時就是漏了跟代書講說要載明被告要負擔原告所有的生活開銷醫療醫療支出到他百年為止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
⒉證人林順泰到庭證述:伊為被告的姨丈,原告是伊配偶的
親大姐,103年左右,被告弟弟呂澄和亂花錢,用土地房子貸款,積欠別人錢,別人都要過戶房地了,所以兩造請伊幫忙處理呂澄和的事情,當時伊還有開車載被告到借錢給呂澄和的人的住處去還錢,伊太太李枚燕、李煌城都有拿錢出來幫忙處理呂澄和的債務。處理完之後,渠等在簽系爭協議書的前幾天有在原告東河住處先討論,所以才會有系爭協議書後面的附件,討論時代書也有在場,原先是說由呂鈴蘭及被告幫呂澄和處理債務,之後這些財產就過給他們二人,但呂鈴蘭當場表示他沒有辦法,所以後來就由被告一人來幫呂澄和處理債務問題。那時代書是用一分地40萬元的價錢下去算,呂澄和及原告的土地、房子,是以買賣的方式來過給被告,被告要付給他們二人的買賣價金,就由被告幫他們處理債務來抵充,土地房子的價值扣掉債務後,還有多出450萬元,伊當時有說,這450萬元要分四份,一份給呂鈴蘭、一份給原告,因為被告比較費神,擔的責任比較重,所以有多一份是要彌補給被告,讓被告拿兩份,但有一個前提,是如果原告日後有身體病痛時,這些錢要先用來作為原告的醫療生活費用支出。之後103年8月31日,兩造、伊兩個舅子李煌楠、李煌城、李枚燕、呂澄和、呂鈴蘭、伊、代書及呂淑眞的大兒子在原告東河住處簽立系爭協議書,要防止呂澄和把這些財產亂花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有在場,並有看到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的人,每個人都是親自簽名蓋章。當天因為要寫的事情很多,所以伊可能沒有去注意到代書沒有把這個事情一起寫進去,但當時伊確實有講這些話。當時還有講到,原告分到的4分之1,如果在其百年後還有剩,剩下的錢就由三個小孩去分,如果這450萬元不夠支付原告需要支出的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則由三個小孩共同奉養原告,當時這些事情都有講清楚,只是伊不知道代書沒有寫進去,那時也沒有特別去看協議書的内容。當時在處理這個事情時,被告還曾跟伊說過,如果原告以後有什麼事情,因為被告的小孩都已經長大,可以自理生活,而呂鈴蘭的孩子還小,所以被告會回來照顧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
⒊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雖僅記載由被告取
得300萬元,未特別記載該300萬元之用途,惟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曾於口頭就被告取得之300萬元有特別約定,即該300萬元需優先作為原告日後之生活及醫療支出之用,待原告百年之後,若該300萬元尚有餘款,始為被告所有。從而,應認兩造就該300萬元之用途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被告取得300萬元後,需將款項優先作為原告日常生活及醫療支出所需之用。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書立之原證二文書,亦可證
明兩造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300萬元應做為原告往生前生活所需費用,若有剩餘,始由被告取得餘款乙節,已達成合意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契約之成立,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書立之原證二文書,其内容記載:被
告保留系爭協議書内容甲、乙、丙不動產分配款總共450萬元整,做為母親即原告往生前所需費用做保障。若有不服、不甘,請至法院提告,由法院判決,雙方心服口服,是最好的解決辦法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應可認定。
⒊證人李枚燕到庭證稱:原證二文書為被告105年3月15日寄
給林順泰的,林順泰在105年3月16日收受原證二文書,而被告書寫原證二文書給林順泰,係因林順泰在此之前,曾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被告每個月匯3萬元給原告當作生活費及開刀之後的所需費用支出,被告有每個月匯3萬元給原告,但只有匯到要給原告的75萬元,之後就沒有再匯了。被告都沒有回去看他母親,所以林順泰跟被告說,媽媽還在,這450萬元就是應該要給媽媽的,支付原告在往生前的所需費用。所以被告親筆寫了原證二文書,表示其所分配到的300萬元作為原告生前所需費用,被告並將一份寄給林順泰,一份寄給呂澄和等語(本院卷第101-104頁)。
⒋證人林順泰到庭證稱:伊已無印象是否曾經看過原證二文
書,不過印象中被告於105年間有寄送一份存證信函給伊,内容是提到有關450萬元的事情,當時存證信函的内容寫說要把這450萬元用在原告身上。被告之所以會寄該存證信函給伊,是因為原告在105年的時候,因為身體病痛需要用錢,伊有去跟被告講說原告身體病況需要用錢,被告為何不把錢匯給原告,所以被告才寄那一份存證信函給伊。伊已不記得收到存證信函後如何處理,但印象中,伊跟被告講了這件事情之後,被告有匯了原告的那一份錢給原告,確實匯了多少錢,分幾次匯,伊不知道,也不記得被告匯錢給原告是在寄送存證信函前還是後,匯款乙事是伊太太去看過原告回來後跟伊說的,說被告有匯錢給原告。後來原告要再用到錢,被告就不肯再匯了,說如果要錢的話,就要到法院訴訟,所以後來呂鈴蘭才會去告被告。後來呂鈴蘭拿到的那份錢,也是用在原告身上。原證二文書意思是指被告所分配到的300萬元,若原告有身體病痛,就要花在原告的治療上,若原告平安無事,這筆錢再給他們分,上開事項是在協議時,大家都在現場一起講的,被告也知道並有同意。這個錢是要彌補被告協助處理債務,他是大姐,要擔這個責任很辛苦,並不是就要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4-169頁)。
⒌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被告原先每月匯款3萬元予原告,
匯款累計至75萬元後,被告即未再匯款予原告,林順泰得知上情後,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應繼續匯款,被告始寄送原證二文書予林順泰。被告雖未直接將原證二文書寄送給原告,惟兩造當初即係請求林順泰協助處理原告及呂澄和之債務,進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就被告所得分配取得之300萬元應用於原告生前所需,達成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被告嗣後另書立原證二文書之原因,係因林順泰告知被告應繼續匯款給原告以作為原告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亦可認林順泰係為兩造居中協調、媒介之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寄送原證二文書予林順泰,亦有使上開合意之內容文字化,使兩造協議內容更加明確,是原告主張兩造確實就被告所取得之300萬元,已有合意需優先使用在原告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所需,堪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協議,被告應自本案繫屬後之次月即109年
9月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5,000元,至300萬元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係以每月匯款3萬元做為給付原告生活
費之方式,是兩造就原告生活及醫療費用之支付方式,應有每月給付若干金額之核定。復斟酌原告所提出109年1月26日至110年7月28日期間之生活、醫療費用支出明細暨護理之家收據、門診費用收據、醫療收據、醫療用品收據(本院卷第227至240頁),原告居住於護理之家,每月支出約4萬元上下,而原告單月所支出之醫療用品有時達4千餘元,若該月又有回診之需求,勢必又需支出醫療費用,則原告主張其自109年9月1日以後,每月生活、醫療費用為45,000元,經核尚屬適當。
⒉次查,依證人李枚燕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原於每月匯款3萬
元給原告,惟僅匯到要給原告的75萬元,之後就沒有再為匯款,則自兩造與呂澄和、呂鈴蘭於103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起算至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書立原證二文書止,業已經過1年6月餘,而被告每月匯款3萬元至達75萬元,相當於2年1月,則可認被告業已提供原告103年9月至105年10月底之生活費,然被告自105年11月起即不再提供原告,自可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與原證二文書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案繫屬後之次月即109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5,000元,至300萬元清償完畢止,核與上開協議無不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呂鈴蘭已取回其所分得之75萬元等語;惟查,
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起至109年8月底,此段約3年10月間之生活費,而呂鈴蘭取回其所分得之75萬元,若已當時每月3萬元生活費計算,亦僅足供原告2年1月之生活所需,是被告尚不得以呂鈴蘭已取回其所分得之75萬元,資為拒絕自109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5,000元,至300萬元清償完畢止之正當事由。
⒋再查,原告固有三名子女,而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法定扶養原告之義務,似應僅負擔三分之一;然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協議書與原證二文書之協議,亦即依照原證二文書之記載:被告保留系爭協議書内容甲、乙、丙不動產分配款總共450萬元整,做為母親即原告往生前所需費用做保障等語,為其請求之依據,自上開文字內容解釋,乃係被告應將其取得之300萬元分配款全數做為原告生前所需費用,而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每月所需生活、醫療費用為45,000元,既經認定如上,則此約定給付義務自應優先於法定扶養義務履行,亦即被告在原告有生之年,自109年9月1日起,每月給付45,000元,至300萬元清償完畢後,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則回復至法定扶養義務之規定,應無疑義。
⒌第查,兩造就上開約定給付義務,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原證二文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自本案訴訟繫屬後之109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5,000元,至300萬元清償完畢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係因駁回加速條款所致,認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容淑附表一(原告不動產):
編號種類不動產明細備註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即「東河住家」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即「柳營建地」5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即「柳營農地」6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即「東河三角地」附表二(呂澄和不動產):
編號種類不動產明細備註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即「四分農地」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即「倉庫農地」5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6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7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即「第一筆豬舍農地」8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即「第二筆豬舍農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