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20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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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32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32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賴錫湖 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明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320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蘇明仁│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7%│││195625││7月10日起│││││22元│││││├──┼───┼─────┼──────┼──────┼───────┤│002│新臺幣│蘇明仁│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1.64%│││954482││7月20日起│8月20止││││8元│├──────┼──────┼───────┤││││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1.968%│││││8月21日起│5月20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64%│││││5月21日起│││├──┼───┼─────┼──────┼──────┼───────┤│003│新臺幣│蘇明仁│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1.74%│││704794││7月20日起│8月20日止││││1元│├──────┼──────┼───────┤││││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2.088%│││││8月21日起│5月20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4%│││││5月21日起│││├──┼───┼─────┼──────┼──────┼───────┤│004│新臺幣│蘇明仁│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7%│││297965││7月10日起│││││84元│││││├──┼───┼─────┼──────┼──────┼───────┤│005│新臺幣│蘇明仁│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81%│││137960││7月21日起│││││90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蘇明仁│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5625││8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22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蘇明仁│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97965││8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84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5│新臺幣│蘇明仁│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7960││8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90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蘇明仁於民國(下同
)101年01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8,100萬元,其中3,650萬元、4,450萬元,借期起於101年01月10日至116年01月10日、101年01月10月至121年01月10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1%另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4,00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動用款項期間自民國101年01月10日至民國102年01月09日,屆期除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任一方或保證人以書面對本約內容異議外,即視為雙方及保證人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次,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惟最多以19次為限。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75%,按月計付,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債務人蘇明仁於民國106年01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1,700萬元,其中978萬元、722萬元,借期均起於民國106年01月20日至126年01月2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8%、0.68%計息。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三、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8年07月10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605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蘇明仁一次清償本金79,747,965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違約金、延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戶謄、總約、借約*2、利率表、往來明細*5、存證、收件回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