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輝
楊浚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榮輝(下稱被告吳榮輝)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以下路名省略市、區)北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榮街與忠義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楊浚泓(下稱被告楊浚泓)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義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被告楊浚泓前方另有一藍衣騎士騎乘機車同向駛至該路口,下稱甲車)。此時被告吳榮輝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之規定,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被告楊浚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榮輝、楊浚泓竟均疏未注意,被告吳榮輝於駛至上開路口時,因受車牌號碼不明、違規停放在忠義街與北榮街路口之白色小貨車遮擋視線,而先超越停止線後,才在接近路口中心處暫停,且於等待甲車沿忠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路口後,未注意被告楊浚泓行駛在甲車後方,欲連貫穿越該路口,被告吳榮輝即貿然向前起駛;被告楊浚泓亦因受上述白色小貨車遮擋視線,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被告吳榮輝,同時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此在該路口處發生碰撞,致被告吳榮輝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頭部及下巴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楊浚泓亦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榮輝、楊浚泓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榮輝、楊浚泓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渠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榮輝、楊浚泓均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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