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匙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鍊袋參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匙、電子磅秤各1個及夾鍊袋3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相關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被告吳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廷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0月18日12時許,在其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吳俊廷同意,於同日17時25分許採擷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廷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編號:110J374)、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2月6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蔡英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傅馨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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