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聲請人 詹榮豐 相對人 詹陳清花 關係人 詹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詹陳清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詹榮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陳清花之監護人。
三、指定詹家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陳清花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具有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能夠回答自己姓名,表示在場人是我的兄弟(應為兒子),對於其他問題均答非所問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雖接受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日常生活需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定向感、記憶力、理解判斷能力均已有顯著缺損,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長期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勘驗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45至53頁),又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詹榮豐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詹家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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