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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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明達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公路20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予以攔查,察覺王明達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17時56分許,對王明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0毫克。詎王明達為規避行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冒用其胞兄「王○○」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上偽造「王○○」之署名,用以表彰王○○本人即係受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及保管場登記、領結單上偽造「王○○」之署名,藉以表明收受上開通知、收據及確認車內無貴重財物之用意,再將上開私文書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處理之正確性,並使王○○本人受有行政處分之虞。嗣因警方於同日19時,核對年籍資料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明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偵卷第10頁正、反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至5頁)。
(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及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各1份(出處詳如附表)。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明達於附表編號1所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上偽簽「王○○」之署名,該簽名僅係表示受測人係「王○○」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及保管場登記、領結單上偽造「王○○」之署名,復交還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王○○」本人親自收受、確認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王○○」收受、確認該等文件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王○○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處理之正確性,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規避查緝之目的,承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 地賡 續所為,侵害法益無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再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酒後駕車遭警攔查,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相關行政處罰,而冒用不知情被害人王○○之名義供警開單舉發,警員遂以被害人王○○名義開單舉發上開違規並為後續處理程序,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處理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王○○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行為殊屬不該;(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被害人王○○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希望能給被告1次機會(見警卷第5頁);(3)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王○○」之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私文書,因已行使交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編號偽造之時間及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1110年6月30日17時56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路五段678之1號前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受測人欄「王○○」署名1枚見警卷第9頁2同日18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王○○」署名1枚見警卷第7頁3同上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王○○」署名1枚見警卷第10頁4同上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確認車內無貴重財物當事人確認簽名捺指印欄「王○○」署名1枚見警卷第1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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