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3日予以釋放出勒戒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下午4、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其友人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於94年12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54之3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卷第15頁)。
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偵卷第23頁)。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卷第24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㈤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4頁、本院卷)。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