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柳富元 (另移請法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5日4時許,因見 柳柏翰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處後窗未上鎖,乃由甲○○在樓下把風,柳富元由後窗侵入乙○○上開住處,竊取乙○○之身分證乙張、 黃世營 之身分證、駕照各乙張、 方國嫻 殘障手冊乙張、行動電話4支、照相機乙台、數位隨身聽乙台、精工牌手錶乙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後柳富元在不詳時地,將乙○○之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前往賓館投宿,嗣於94年10月20日19時許,經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23之4號宏恩賓館503號房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公訴意旨誤載為變造)之乙○○身分證乙張、健保卡乙張、黃世營之身分證、駕照各乙張、方國嫻之殘障手冊乙張、手機乙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案件依該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是以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如其他部分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由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7款規定,就該同一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2月23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因涉有連續攜帶兇器而竊取他人之挖土機2部、推高機乙部及鏟土機4部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944號提起公訴,並在95年12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16號審理中,迄今尚未宣判,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嗣公訴人認被告因另於94年9月25日4時許,所涉本件竊取上開乙○○之身分證等物品之加重竊盜罪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公訴,而於96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審諸被告所涉前案之加重竊盜罪嫌與本件加重竊盜罪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均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應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故前案與本件當屬同一案件無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檢察官既已就被告連續犯之行為一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前案之公訴,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復向本院重行起訴,檢察官既誤向本院為本件之重行起訴,本院自應判決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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