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遺失物案件(本院九十五四年度簡字第六七一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另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七一一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三、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另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七一一號判處罰金一萬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憑,符合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惟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復參酌受刑人亦將其侵占之遺失物主動返還被害人,尚知悔悟之情節,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