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32,000元為擔保金,聲請為假處分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9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民國95年6月6日板院輔民慈95年度聲字第690號函正本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6月6日以板院輔民慈95年度聲字第69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1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586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月4日雄院隆文人字第0960000056號函等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