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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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禧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所為之107年度易字第18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2
0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刑事判決書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者,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期間內親自領取文書而知悉其內容者,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者外,餘均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禧峯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5月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本院即對被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及被告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樓送達判決正本,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乃於107年5月11日各合法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2號卷第88頁、第90頁、第98頁),前開送達應自寄存日翌日起算第10日即107年5月21日發生效力。又因被告住居所於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萬華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日翌日起算10日,至遲應於107年
5月31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且該日非休息日,毋庸順延)。而被告竟遲至107年7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存卷可考,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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