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聲請人 陳素 相對人 譚雲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於107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月31日,到期日為107年4月30日(票載到期日為107年4月31日,惟查該月份並無31日,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該月末日即30日為準),票載金額1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73567號)予聲請人為憑。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一紙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1574││954│1/3││├─┼───┼────┼───┼──┼────┼─┼──────┼────┼───────┤│2│苗栗縣│頭份市│尖下││574││2100.5│1/3││└─┴───┴────┴───┴──┴────┴─┴──────┴────┴───────┘┌─┬──┬────┬────┬────┬──────────────┬──┬─────┐││││││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合計│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171│尖下段57│尖下里3│農舍、加│第一層:217.93││1/2│││││4地號│鄰尖豐路│強磚造、│總面積:217.93││││││││377號│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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