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雙潭村4鄰雙連潭」更正為「双潭村4鄰双連潭」,第
5行「燒烤」更正為「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後」,第6行「1月30日」更正為「1月30日8時50分許」;證據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另補充「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員警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被告陳文權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然本件係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於民國107年1月30日
8時5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待檢驗報告於同年2月9日製作後,被告於同年7月4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見毒偵卷第9、13頁),顯見被告於自承施用毒品前,員警已先知悉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被告始自承犯罪,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陳文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0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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