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60號原告 王貽訓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 葉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第2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元。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同法第384-1條第1項亦規定:「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查本件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本院卷第42頁),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之敗訴判決,合先敍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竟貿然自臺中市○○區○○路左轉擬進入松竹路,因而撞擊沿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步行行至該處之行人 張光帆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光帆受有右側股骨頸部骨折,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翌(4)日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嗣因心律不整於104年8月12日緊急置放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惟因仍無法自主呼吸,即於104年8月27日再度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至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於104年9月3日接受氣切手術及股骨重建鋼板內固定手術,經治療後,於104年9月10日發生致命性心律不整及呼吸衰竭,經急救後,仍於同日5時55分許不治死亡。
㈡本件車禍造成張光帆傷害致死之結果;而原告為張光帆之外甥,為張光帆支付如下之費用:
⒈醫藥費: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共
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20元。於104年8月4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支出醫療費95,687元、50元、200元、200元、300元,共計96,437元。於104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0日陸續支出醫療費720元、25,243元、診斷書費2,000元,共計27,963元。
⒉救護車車資: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轉送至國軍臺中
總醫院共支出救護車車資3,000元。自國軍臺中總醫院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救護車車資2,050元。
⒊看護費:104年8月4日支出看護費1,200元;104年
8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再支出看護費10,800元;104年
8月13至同年月15日復支出看護費7,200元。⒋購買安素:支出240元。
⒌死亡證明書:支出5,500元。
⒍喪葬費:支出250,890元。
⒎塔位:支出110,000元。
以上各項合計共516,2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支付之費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6,2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述:對原告請求之費用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於言詞辯論時為
認諾,業如前述,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之敗訴判決,即應判令被告給付原告516,200元。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尚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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