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芳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芳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芳男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寮路口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不慎與 呂忠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呂忠原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對游芳男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芳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忠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仍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所駕駛者乃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酒測值甚高且已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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