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豪軒選任辯護人戴銀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高悟銓
高晟 徐丞緯 白軒羽 賈賢駿 李希宸 王人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
1號及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豪軒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好樂迪KTV」內,因細故對告訴人 吳柏萱 心生不滿,與被告高悟銓、高晟、徐丞緯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勝立生活百貨復興店(下稱勝立百貨)購買球棒後,再至臺北市○○○路○○號之星聚點復興館(下稱星聚點)集合,待被告白軒羽、賈賢駿、李希宸及王人頡抵達後,被告吳豪軒與高悟銓、高晟、徐丞緯、白軒羽、賈賢駿、李希宸及王人頡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1時許,由被告吳豪軒帶領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街夜市攤位尋仇,遭被告吳豪軒手持電擊棒及被告高悟銓、高晟、徐丞緯、白軒羽、賈賢駿、李希宸及王人頡等人持球棒或以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第三掌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8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8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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