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勝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勝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勝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凌晨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8時10分許,因他案之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胡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FS1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40)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之者,依法應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上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