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辛純昌 相對人 翁菁蔚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350萬元、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50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翁菁蔚出具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同意書,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105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105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書影本、蓋有翁菁蔚印章之同意人翁菁蔚民國105年5月24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翁菁蔚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05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翁菁蔚所有之不動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假處分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翁菁蔚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蓋有翁菁蔚印章之同意人翁菁蔚105年5月24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翁菁蔚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件附卷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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