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杰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