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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