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管壹個、海洛因注射針筒肆支(其中壹支內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處分不起訴在案,惟其所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聲請書誤載為乙小包,毛重一點一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乙組、玻璃球吸管一個、海洛因注射針筒四支(其中一支內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係查獲隻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為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