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聲請人 陳鏞丞
洪云君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鄭鶯英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6日、112年7月7日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本票原本3紙(票號:①CH472129②CH728488③CH728634),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該通知已分別於112年6月7日、112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156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9年6月4日50,000元109年4月4日CH472129002109年7月15日100,000元未載CH728488003109年9月23日30,000元未載CH728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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