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濬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濬皜(所涉對 陳宣正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民國111年3月4日晚上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於駛至同路段18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情況,即貿然逆向行駛,適告訴人 吳翊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多處挫擦傷、頭皮撕裂傷經縫合、肢體撕裂傷經縫合、右足大片色素性疤痕等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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