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甫於民國106年1月2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見告訴人 顏正智 經過門口故意吼叫數聲,因而認告訴人顏正智故意挑釁,詎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一路追逐告訴人顏正智至大成街3巷巷口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顏正智臉部,致告訴人顏正智受有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眼球挫傷、眼瞼撕裂傷及閉鎖性鼻骨骨折等傷害,及告訴人顏正智配戴之眼鏡因而變形致不堪使用,案經告訴人顏正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冠甫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訴恐嚇罪嫌部分,由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冠甫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正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撤回本件傷害及毀損之告訴(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冠甫被訴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