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84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告 鄒貴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建國高架往南下信義匝道口處,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961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計算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被告(A車)願意賠償系爭車輛(B車)等情(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1萬7040元、塗裝1萬6796元、工資費用412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本院卷第15、21至2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26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則至109年4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04元(計算式:1萬7040元×1/10=170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2625元(計算式:1704元+1萬6796元+4125元=2萬2625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2625元

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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