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啓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簡字第767號),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呂啟榮 與告訴人 蘇益正 原係連襟關係,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7年3月2日16時54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門口前馬路,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啓榮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蘇益正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8年5月14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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