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張明寮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及忠言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忠言路,本須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蔡閔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 蔡閔勝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機慢車道行駛而至,詎張明寮於轉彎時並未禮讓蔡閔傑之直行車先行,致蔡閔傑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張明寮之自小客車,因使蔡閔傑受有左膝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另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鼻子閉鎖性骨折,聲請意旨漏未記載);蔡閔勝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窩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蔡閔勝部分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蔡閔傑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已造成其腦部智能減損成智商89分,為中下程度,認已達到智能難以完全回復之重傷害,此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函覆在卷,故本件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名,核先敘明。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閔傑於108年4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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