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育培於民國107年3月05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謝國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於路面標繪「停」字路段,須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謝國泰亦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致謝國泰受有左側多處肋骨損傷合併血胸、左側遠端股骨粉粹性骨折、術後延遲癒合、膝關節僵硬及右膝外傷性膝關節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國泰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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