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92號
108年度簡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71、169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87、92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合併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同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外,並以90年度鳳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4月22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志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
4月25日13時22分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08年6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燒烤
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0日,警方因黃志達涉嫌上述㈠部分之施用毒品案件而通知其到案說明,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達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VZ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R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6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8180)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641000號卷第7、9頁、同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848300號卷第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
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卷第46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