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致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致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致言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8時33分許,騎乘MGZ-7659號機車,並於機車前踏板處載有犬隻1隻,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高楠 0311燈桿前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見其犬隻自行於機車踏板跳落,即貿然減速向右偏移行駛,適有李依珊騎乘MHH-9393號機車附載乘客 郭至芬 ,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郭至芬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郭至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具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其犬隻跳脫車輛,即冒然減速,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於警偵均未到庭陳述、且迄今仍未賠償予告訴人以填補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再酌以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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