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文進 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假扣押債權人即供擔保人 蔡明鏡 ,前以聲請人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並對相對人蔡文進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47號)。又債權人蔡明鏡與相對人蔡文進發生車禍致重傷乙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債權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嗣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在案,足證債權人已非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保證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供擔保人,係指依法院之命為受擔保利益人供訴訟上擔保之人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準用之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所供擔保者,以供擔保人為限,亦僅供擔保人有此聲請權。而於法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或起訴之擔保者,供擔保人為原告;假執行判決命原告或被告供擔保者,供擔保人為原告或被告;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或債務人供擔保者,供擔保人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命債務人供擔保者,供擔保人為債務人,蓋因僅前述之人有依法院之命供擔保之義務,具保證書之第三人既僅係在為前述之人出具保證書而已,故該第三人即非供擔保人,自不能認其亦有此聲請權(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40頁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係以原假扣押債權人即供擔保人蔡明鏡與相對人蔡文進之車禍案件,業經檢察官對相對人為不起訴處分及刑事法院駁回交付審判為由,認債權人已非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准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因僅債權人有依法院之命供擔保之義務,而斯時僅債權人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僅係在為債權人出具保證書,故非前揭所稱之供擔保人,自不能認該第三人亦有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權。準此,本件聲請人僅係為債權人蔡明鏡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卻以自己之名義逕為本件之聲請,於法即有違誤,自屬不應准許甚明。再者,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聲請人係得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聲請權人,然其惟未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文件,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47號卷宗審查,假扣押債權人蔡明鏡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尚非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全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繼續追加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自不得謂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揆諸首揭判解意旨,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