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詩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搜索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張詩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6
5號、第5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其罪
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竊得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7,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陳明輝 等情,業據證人被害人陳明輝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88號被告張詩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坤銘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明輝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得手離開現場。嗣陳明輝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詩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舜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