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錦堂於民國110年9月7日11時56分許,前往位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蘇澳丁軍廟,見該廟由 游沅志 所管領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廟功德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游沅志發現功德箱內金錢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沅志、證人即其友人 賴雲淇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竊得17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竊得100至200元等語,且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竊得之款項數額為何,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現金為100元,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10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其罪質與本件被告
所犯竊盜罪相同,是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然猶未因此反省自身所為,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